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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溪边洗脚溺亡 因水位上涨

绿道建设的发包方,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沈某因溪边洗脚而溺亡与被告公司的发包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侵权不成立。被告公司的发包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发包方对项目设施没有监管义务。沈某应当预见到在晚上进入尚未开放并处于雨汛期的河道具有较大安全隐患。

当地镇政府答辩称:沈某本人的过失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镇政府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适逢汛期,水位上涨,沈某已满17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在天色昏暗、水位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他穿着易打滑的拖鞋坚持到绿道散步,并不顾自身安危到溪边洗脚,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是导致其落水溺亡和本案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监护人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沈某人身保护的义务,对其溺亡存在一定过错。事故发生时,园林建设公司尚未施工,并未从事施工作业的组织,不负赔偿责任。且施工人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沈某的死亡是其无视危险在溪边洗脚落水所致,而非被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危险因素所致。故被告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和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沈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镇政府未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沈某溺亡事件中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沈某的死亡为自身过错导致,并依法驳回了沈某父母的诉请。法官说法: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若义务人已尽到法定义务,且无其他过失行为,则不应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沈某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的疏忽大意所导致,而4被告并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法律除了保障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保障无过错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