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种者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
《征求意见稿》规定,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明知疫苗存在质量问题仍然销售,造成受种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种者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管理法》的法律责任中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造生产记录等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产
《征求意见稿》明确,对数据造假等主观故意违法行为予以严惩。
《征求意见稿》规定,较严重违法行为包括三种情形,分别是执行质量管理规范存在严重缺陷的;生产工艺、设施设备和场地变更等按规定应当审批而未经批准的;发现上市销售的疫苗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采取召回措施不力的。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在违法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
《征求意见稿》规定,严重违法行为包括五种情形,分别为提交虚假临床试验或者上市许可申报资料的;编造生产检定记录、更改产品批号的;提交虚假批签发申报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批签发证明的;发现上市销售的疫苗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未采取召回措施的;其他具有主观故意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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