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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一天10起高空抛物 国人陋习可真多

  那么,应当如何认识高空抛物行为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责任后果呢?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师、刑法学博士贾楠认为,大多数人可能还停留在道德谴责、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等方面,特别是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意味着,同一栋楼的业主,除非能够自己证明不是侵权人,否则都要为损失埋单。学界和媒体生动直观地戏称该条为“连坐担责”,由此也令高空抛物的民责分担被群众广为知晓。

  贾楠介绍,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采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与此相对应,如果行为对某一个特定人的财产或者生命造成侵害,则可能构成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和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该罪的行为表现上,必须是除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该种危险方法具有一定的加害性并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比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形式有抢夺方向盘、驾车撞人、私设电网、向公共场所开枪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