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
庭审现场各执一词 银行坚称其无过错
庭审中,韩某认为:2015年12月3日,其虽然遭受了电信诈骗,但其并没有与银行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也没有主动将款项转到他人账户。当天,其并未收到银行发送的办理贷款的提示短信,因此,银行存在过错。
对此,银行则认为,结合韩某尾号为4201的银行卡账户确实办理了质押贷款及韩某多次向第三方泄露个人信息的事实,可以认定银行在办理质押贷款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银行还向法庭提供了韩某账户绑定手机号被修改的证据,证明韩某个人网上银行所绑定的手机号码已于2015年12月3日被修改,而这一操作凭个人账号、密码登录网上银行后通过U盾或电子密码器即可完成。
为证明银行处理理财产品具有合同依据,银行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载明:“贷款逾期超过5天,或者质物达到强制平仓条件的,乙方(贷款人)有权处置质物。处置质物的所得在偿还质押范围内甲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乙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乙方正当行使上述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甲方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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