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地块的环境污染修复工作已由常州市新北区政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得到了有效控制,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遂判决两原告败诉,共同承担189。18万元的案件受理费。
后两原告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此案二审于12月19日在江苏省高院开庭审理。庭审中,两环保组织认为,三家化工企业是环境修复责任主体,政府实施环境修复仅为履行管理职能,政府已支出的费用、将来支出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家被诉化工企业则认为,土地已被政府收储,环境污染修复责任应由土地受让人承担,且地方政府已经在组织实施修复,污染危害已得到初步控制。
针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相关调查、评估,三被上诉人各自原厂区内土壤和地下水超标污染物种类,重点污染物的区域、点位、种类、浓度和生物毒性的区域、级别等与三被上诉人公司在案涉地块厂区内各类产品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办公生活区、污水处理与仓储区等区域基本对应,可以印证案涉场地污染主要系三被上诉人从事农药、化工生产所致。
因此,三被上诉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行为对案涉场地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储,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转让,相关侵权责任应当由土地受让人地方政府承担,并非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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