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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毒地案宣判 驳回两环保组织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判决认为,组织实施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是污染者的法律义务,尽管当地政府已组织实施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工作,但于污染者担责的归责原则并不冲突。同时,当地政府收储案涉地块后根据不同时期的用地规划,先后以居住用地、绿化用地为标准制定了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且已经取得阶段性成效,方案已涵盖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案涉场地污染风险防控和修复责任范围。目前,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再另行组织实施污染场地修复治理的必要性。

  针对被上诉人是否要承担地方政府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判决认为,当地政府在本案诉讼前已经组织实施案涉地块的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若其认为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或分担,可以依法向被上诉人追偿。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由三被上诉人负担政府支出的修复费用的诉求超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范围,不予支持。

  判决还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的诉求因无法确定后续治理所需费用,不能作为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依据。且上诉人优先诉求是由被上诉人修复受损环境,承担修复费用系优先诉求不能实现时的备位诉求,应当按照优先诉求确定案件受理费。因此,本案按照非财产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