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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涉黑案一审 严重危及社会和谐稳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苏某某为逼陈某露面,指示黄某纠集李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来到潍坊市小商品城孔某的床品店,在该店实施了泼墨、打人闹事等犯罪活动,造成受害者经济损失人民币7329元。

  此后,苏某某通过纠集、吸纳王某甲、张某、唐某某、马某某等人先后参加该组织,通过在潍坊市城区和临朐县等周边县市多次、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架构逐渐形成了稳定势态,其中,以苏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黄某、李某某、王某甲为积极参加者,张某、王某乙、唐某某、马某某、张某甲为一般参加者。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被告人苏某某所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苏某某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黄某、李某某、王某甲是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张某、唐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等是一般参加者。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各自在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