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该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均只体现了对肖像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并未对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作出保护。肖像权是作为一种人格权,其体现的主要是精神利益。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有对肖像权的精神利益作出保护,可以说一种严重的失误。
如果他人存在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行为,理应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上述新闻报道提及的视频拍摄者与发布者的拍摄并发布有关他人的视频的行为,意在让社会公众对被拍摄者的行为进行评论。拍摄者与发布者的行为不是对社会上某种行为的广泛评论,而是特定针对被拍摄者个人行为的评论了,这种特定针对个人行为的评论,已经带有对个人人身攻击的意义。根据后续新闻的报道,“女子公交上大声读英语”的视频在网络发布后,给被拍摄者的生活、工作及学习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如果被拍摄者的行为对拍摄者或发布者没有造成影响或侵害其正当利益,拍摄者应无权进行拍摄;如果被拍摄者的行为对拍摄者或发布者造成了影响或侵害了其正当利益,拍摄者可以进行拍摄为维权保存证据,但在未经过被拍摄者同意的情形下不应将视频发布到网络上。须知,对权利的滥用就是对他人的侵权。因此,拍摄者或发布者的此种行为属于对公民肖像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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