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怎么判断法院查错了?即使查错了,也是法院承担责任,放行也是法院的权力,你海关放什么行?”该干部说,大连中院方面就作出要求,大连海关必须把车子追回来,“没有追回来,法院就要追究你们责任。”
大连中院作出的裁定书显示,至2005年11月25日,大连市中院先后三次致函大连海关及大连保税区海关,要求将查封的上述车辆予以追回,但是,始终未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7年11月9日,大连市中院作出(2004)大民合预执字第35-1、334-1、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要求大连保税区海关在36台凌志ES300进口轿车范围内,向柳忠山等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裁定送到后立即生效。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谭秋桂长期从事民事执行法方面研究,他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表示,如果大连海关当时对于法院的查封有异议,应该及时告知法院,或者由第三人提出案外异议。法院查封车辆后,海关对于车辆的权属问题是没有判断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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