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美达公司不服,随后提出上诉。
2013年12月20日,辽宁省高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连海关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院表示,涉案36台进口凌志轿车的权属的认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辽宁省高院认为,现并无证据证明苏美达公司在向海关申请提走该批车辆时,知晓该批车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且苏美达公司提车时是经过大连海关批准放行的。则苏美达公司提走涉案车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针对大连海关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认定苏美达公司提走涉案车辆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一审法院要求大连海关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因大连海关对涉案车辆的放行,而非因苏美达公司提走了涉案车辆。
辽宁省高院还认为,虽然苏美达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向大连海关做出了承诺,但并无证据证明苏美达公司做出该承诺时知晓涉案车辆系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大连海关要求苏美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之后,大连海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裁定:驳回大连海关的再审申请。
大连中院。
专家:无论海关向第三方是否追偿到位,都应先履行赔偿
对于大连海关与提走车辆的第三方企业之间的诉讼,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谭秋桂认为:“海关向第三方追偿是否成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由于法院判决你不能找第三人追偿,那你就不履行前面的赔偿义务,那肯定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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