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关要求苏美达公司向大连海关返还36台凌志ES300进口轿车,或赔偿大连海关36台车损失的人民币9534744元及利息。
苏美达公司则主张,其和长信公司之前签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对案涉36台凌志车享有物权,2004年苏美达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境的凌志ES300轿车,经海关查验,征税后放行。针对上述行为,大连保税区海关与苏美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公司也未收到任何行政处罚。
苏美达公司认为,大连保税区海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妨碍了执行工作并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应该自行承担未协助法院执行文书的责任。
此外,苏美达公司还表示,自2004年9月至2004年12月案涉轿车销售并发货完毕,期间苏美达公司从未收到任何限制处置大连海关所诉车辆的任何通知或文书。
2011年5月31日,大连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大连海关的诉讼请求。大连中院认为,长信公司是案涉车辆的买受人和出卖人,苏美达公司只是长信公司进口货物的代理人,对苏美达公司关于其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大连中院认为,苏美达公司已向海关出具承诺,保证案涉车辆在内的66台凌志车的物权系其公司所有,并确保陈述属实,否则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现案涉车辆已经由苏美达公司销售完毕,原物已经无法返还,则应当由苏美达公司在36台凌志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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