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认为:
其一,大众点评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正面证明毕先生存在非本人点赞的行为,比如点赞量来源于多个或可疑的设备终端、网络地址;而是通过数据的比对与说明进行的反向推定。
其二,毕先生一审庭审中演示了其每分钟91个的高速点赞能力,而大众点评仅是简单否认毕先生长时间维系这种速率的可能性,并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
其三,从平台的点赞路径来看,大众点评未进行技术规制,用户可以在不浏览具体内容的情况下,进行快速点赞。另考虑到个体差异性,根据毕先生当庭演示的数据,亦难排除其人力所及的可能性。
因此,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毕先生存在“买粉或通过第三方软件”点赞行为的情况下,难以作出非其本人所为的高度盖然性推定。大众点评就其主张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毕先生的行为不直接置于处罚依据所规定的范围。
关于如难以认定毕先生行为非本人所为,那么毕先生的点赞行为是否仍属大众点评可处罚的情形?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大众点评在规则中既未明确其平台内点赞的功能、价值,亦未列举哪些情形可为或不可为。实际生活中,用户也会因多种情形而点赞。大众点评现于诉讼中对点赞的功能、价值作限缩解释,超出一般预判,故缺乏依据。
其次,大众点评认为即便是毕先生本人所为,其无差别的刷赞所产生的数据也是虚假的。而这一判断标准超出了大众点评处罚理由的一般文义理解。
最后,管理有多种方式,处罚宜为最后手段。大众点评主张毕先生的行为扰乱了平台秩序,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异常点赞量对平台秩序所直接造成的实质影响或重大威胁,亦没有证据证明在采取“取消异常点赞数据”等管理措施外,仍须对其作出“三级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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