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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万买63万假币 买卖假币怎么处罚?

  三、出售假币罪的罪数  

  对于罪数的理论有很多,犯意标准说、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而最后的一种是在吸收前三种的优点,避免其不足的情况下提出,已经成为日本刑事司法实务中判例所采用的通说。该学说认为,根据刑法规范而进行的违法评价是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其对象的,并且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也包含着行为、犯意以及结果,因此应当根据构成要件性评价的次数来决定罪数。但是这种学说也不是完美的,有些情况还是不能够解决问题的,因此很多情况下还是需要进行个别化分析。

  1、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可见刑法对之后的“出售”和“运输”行为作为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没有独立评价的需要的。因为这时的“出售”和“运输”行为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更没有必要另行定出售、运输假币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的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也就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人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如果对“出售”或“运输”行为再定性为出售假币罪或运输假币罪就违反了“一事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更是违背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其结果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严厉而不合理的。在此,法意标准说就起了决定作用。但也仅限于行为人出售、运输自己伪造的假币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仅伪造货币,而且出售或者运输他人伪造的货币,即伪造的假币与出售、运输的假币不具有同一性时,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