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西陆频道 > 正文

12万买63万假币 买卖假币怎么处罚?

  4、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不另认定为使用假币罪。有学者认为,这种解释会导致量刑的不协调,认为应根据购买假币的目的确定其罪名[1]。但笔者认为,首先,这种观点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行为人为出售而购买假币后,未出售却使用假币,应定出售假币罪为好。因为出售假币罪其主观目的是明确的,出售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且购买的目的也是为了出售。虽然并未售出而使用,实际上仍享用了非法利益。其次,个人认为,该条解释不应当在解释时再加入太多的主观因素。客观上讲,本条解释的规定就是对为使用而购买假币行为的限制,既符合牵连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又适应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防止罪刑的不协调。

  5、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这就涉及到持有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的问题。持有假币是货币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拒不说明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经司法机关审查也查不清假币的来源和去向,无法认定为其他货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持有假币罪论处[2]。在现场以外又查获的假币就可以推定为行为人是为出售而持有的,在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并非为出售而持有的情况下,就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罪。本案在二审中就是采用了这样的推定原则,认定曾某犯有出售假币罪一罪,并不需数罪并罚。因为曾某对当场查获的假币已经确定要进行买卖交易,且确定了交易的地点,具有出售假币罪的目的和故意。在其他地点藏匿的假币就可以认为是曾某为出售、交易而藏匿,或者说是曾某有出售的打算而又未曾完成目的,所以就可对曾某以一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