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翟某表示他一直未收到公司给付的补偿。如按照《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给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据此,翟某起诉要求不再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
对此,佛山中院终审查明,被告公司在翟某离职后多次以邮政汇款的方式向其户籍所在地汇款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虽上述款项因翟某不在家而被退回,但可以说明并非是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翟某未领取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数额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翟某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如认为公司支付的每月666。67元的经济补偿未达到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也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可参照上述标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而劳动仲裁机关根据相关协议,裁决酌定翟某支付48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妥,遂判决驳回翟某的所有诉讼请求,除需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外,还要赔偿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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