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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判赔 跳槽竟跳出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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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非常明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关键在于如何主张违约金和要求赔偿损失。

  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应有上限

  对于违约金,法律有明确规定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在这点上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问题在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可以高于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甚至工资标准,涉及到劳动者是否能够承担问题,对此法律没有规定。从立法本意上讲,并没有禁止违约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原规定的“违约金不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劳动者按照法律没有禁止就属于可以约定的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可以自愿约定高额违约金,且不应有上限。

  高与不高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也许过高,但对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高级管理人员则显然不高。高收入承担高风险,如果高管人员拿着高额收入,又在其他单位的金钱引诱下,随意跳槽,随意践踏诚信和职业操守,视竞业限制协议为儿戏,那么法律的尊严何在?用人单位的利益何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一场灾难。如果劳动者用小的风险换取高额回报的做法得到仲裁机构或法院的认可,那么,这种违约将成为他们随意跳槽、毁约的一种习惯,无疑将给人力资源市场带来一场巨大的灾难。笔者以为,可以将竞业限制约定的高额违约金理解为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用人单位的权益保护更为有利,相对于劳动者而言,也可以起到警示作用,督促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若劳动者认为违约金过高,也是可以参照《合同法》规定要求司法机关调整,对劳动者不会造成不公平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