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法院驳回原告对西城区政府的起诉。法院称,原告袁某对未被命名为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提出异议,但西城区政府公布的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不包括代表性传承人的内容,故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畴,且在公布名录后,西城区文委开展了对列入名录中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命名的相关工作。综上,原告与西城区政府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对西城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同时,法院也驳回了原告对西城区文委会的起诉。北京四中院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袁某要求西城区政府、西城区文委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从第四批西城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撤销,但本案中将“古建筑模型扎小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予以公布的实施主体是西城区政府,故原告以西城区文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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